天津自学专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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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适应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15号)、《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教职成〔2016〕7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实施细则>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清单>的通知》(教职成厅〔2018〕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应适应天津市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需要,注重开考社会亟需的专业。专业设置应立足于我市办考的实际条件,适当考虑借助其他地区高等教育资源,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当前与长远、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
第三条 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委”)严格按照教育部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开展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业设置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设置包括专科、本科(专升本)两个学历层次.本市专业设置应以应用型本科专业为主,适当开设社会特别亟需的专科专业。
第五条 市考委结合本地实际,在教育部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清单》(以下简称《专业清单》)范围内选择开设专业,并通过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专业登记。确需开设《专业清单》以外的专业,应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职业教育专业目录》范围内选定专业,由市考委组织专家论证,完成人才需求报告、专业论证报告和人才培养方案等申请材料,并向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提出《专业清单》增补申请,待申请专业列入《专业清单》后方可开设。
第六条 开设专业应选择符合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承担主考任务(以下简称“主考学校”)。主考学校可跨地区选择。
主考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二)学校已开设全日制相同或相近的专业;
(三)具备主考专业课程教学、命题工作的师资力量;
(四)有保证实践性课程考核和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和措施;
(五)主考本科专业的学校应具有该专业的学士学位授予权;
(六)学校设有自学考试的办事机构并配备相应专职人员。
第七条 开设专业一般为面向社会开考,也可接受行业部门或企事业单位省级以上(含)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考,或省际、区域协作开考。
开设专业一般不设报考条件限制,确因人才培养目标有特殊需求的,应在专业开考文件中明确报考条件要求。
第八条 申请开设新专业必须经过深入的调研,确保新专业适应社会需求并具有一定的开考规模。申请开设新专业,应向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自考办”)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开设专业论证:包括开设专业的必要性、可行性、人才需求预测报告、承担主考学校任务的专业师资和实践课程考核条件等;
(二)专业发展规划:包括专业发展构想、生源预测情况、专业开考方式、专业管理办法、助学方式及合作单位等;
(三)专业考试计划草案:包括指导思想、培养目标和基本要求、学历层次及规格、考试课程与学分、实践性课程考核要求、主要课程说明(课程考试大纲)、课程指定教材及参考书,以及其它必要的说明等;
(四)推荐专家名单:一般专家组成员应不少于五名,包括普通高校学科专家、行业部门主管、专业技术人员等;
(五)行业部门等申请委托开设专业,须明确本系统对鼓励、组织相关人员参加自学考试的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 市考委开设专业程序:
(一)遴选主考学校;
(二)确定专业专家组成员,组织专家对拟开设专业进行论证。专业论证的全部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三)专业论证会的主要内容是对论证报告进行审议,对专业考试计划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完善,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确定专业是否开考;
(四)通过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专业登记,提交相关信息和其他必要的说明;
(五)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考试计划、主考学校、开考方式、课程考试安排等。
第十条 全国考委对已登记专业的毕业证书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上予以电子注册。
第三章 专业考试计划
第十一条 专业考试计划从总体上确定专业考试标准,体现人才培养和评价的规格与要求。市考委依据教育部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基本规范》(以下简称《专业基本规范》)制定适合本市的专业考试计划,并作为专业开考、课程建设、试题命制、考试组织、毕业审核、证书注册的依据。
第十二条 专业考试计划本着与普通高等学校同层次专业同等水平,并符合自学考试的特征和实际的原则制定。专科层次主要参照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教育专科相同或相近专业的人才培养要求,突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在课程内容安排上,以理论知识够用为度,重点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本科层次是为专科及以上学历的各类专业背景人员继续学习而设置,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相同或相近专业人才培养要求,以应用型人才为主要培养目标,在课程内容安排上,是在专科层次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理论基础,拓宽专业口径,提升专业素养。
第十三条 专业考试计划的内容包括:专业名称、专业层次、专业培养目标、培养要求、课程设置及学分、课程考试方式、实践考核课程(环节)及要求、相关课程说明、课程考试大纲及指定教材,其它必要说明等。
第十四条 开设专业原则上不设专业方向,确有需要,主考学校又具备条件,可在专业计划中增加选考组(课程)。
第十五条 专业考试计划实行课程学分累计制。学分表明课程内容的份量及其在专业考试计划中的地位。学分数一般以18学时计1学分,实践考核课程(环节)的学分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应符合《专业基本规范》要求,原则上专科专业的课程总数不少于15门、总学分不低于70学分,本科专业的课程总数不少于13门、总学分不低于70学分(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不计学分)。
第十七条 《专业基本规范》中的课程设置分为必设课程和推荐选设课程。必设课程的课程名称、学分、考核方式均需按照《专业基本规范》设定。推荐选设课程的设置应结合学科发展、社会和行业需求、高等院校的教学优势和特色以及组织考试的可操作性确定。《专业基本规范》中的推荐选设课程可优先选择。选设课程可设置为选考课程,选考课程主要为体现专业方向、专业拓展、通识素养和职业素养等课程。
第十八条 经专家论证的全国性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行业证书,可顶替自学考试相应课程学分。
第十九条 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论文(设计)、专门技能等实践考核课程是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分,其设置和考核方式应根据有关规定及自学考试的特点具体确定。
第四章 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与教材
第二十条 课程考试大纲是专业考试计划的组成部分,是规定课程内容和考试标准的文件,是指导个人自学、社会助学、课程命题、编写教材和自学指导书的依据。课程考试大纲分为全国考委制定和市考委制定,两级考委制定的课程考试大纲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课程考试大纲内容包括:课程性质与目标、课程内容与考核目标、实践考核内容、有关说明与实施要求、推荐使用教材及参考用书和题型示例。
第二十二条 课程考试大纲的编写,应体现科学性、系统性,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应用能力的培养,强调知识转化为能力的学习与考核要求,正确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以培养应考者的自学能力,树立良好的学风。
课程考试大纲的编写应根据专业考试计划中课程说明进行编制,细化课程的考试内容和考核目标,明确课程的重点、难点,以及要求自学应考者必须掌握的深度和熟练程度。
编写课程考试大纲,应符合《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纲编写要求》的规定,并按照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学分及其课程特点确定篇幅,做到注重基础,精选内容,观点明确,层次清楚,语言精练,文字易懂。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中的推荐使用教材是课程考试标准和内容的具体体现。原则上推荐使用教材应为国家正式出版书籍。全国考委和市考委组织编写的教材为首选教材,同时可选择正式出版、符合课程考试大纲要求并适合自学的普通高等学校使用教材。推荐使用教材应有正常的发行渠道,满足考生购买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 主考学校应在专业开考前提交全部新设置课程的课程考试大纲、课程推荐使用教材及课程考试安排建议,由市自考办批准后向社会公布。课程考试大纲和课程推荐使用教材一经公布,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开考过程中,课程考试大纲内容和课程推荐使用教材确需进行调整、修改的,由主考学校或行业部门提出调整和修改意见,经审定后,由市自考办向社会公布实施。主考学校、自考助学机构、命题教师、授课教师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 编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教材,应按照课程考试大纲的要求和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教材应具有科学性、系统性、适用性,符合考生自学的特点和需求。
第五章 专业调整与停考
第二十七条 市考委可根据学科发展、社会需求的变化,按照《专业基本规范》的要求,适时调整已开考专业的课程设置,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参照开考专业的程序向全国考委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专业考试计划的调整与完善是计划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市自考办定期组织主考学校专家组对专业考试计划进行评价,对需要调整的课程和相关内容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业考试计划,由主考学校提出调整和修改意见:
(一)课程设置陈旧,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需要;
(二)缺少体现主考学校学科优势和特点的课程;
(三)缺少适应本地区行业亟需的课程;
(四)由于学科的发展,个别课程在专业中的位置和作用发生显著变化;
(五)课程推荐使用教材绝版或因发行渠道变化的原因,无法保证正常供应。
第三十条 主考学校提出调整课程考试大纲和推荐使用教材,须经市自考办同意,调整信息随每年专业考试安排一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考委可根据国家法规政策、开考专业的社会需求变化及实施情况,决定停考本市有关专业,同时参照开考专业的程序向全国考委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专业,经市自考办协商有关部门决定,并报市考委批准予以停考:
(一)专业过于陈旧,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的需要;
(二)专业开考后,连续两年每次考试新生报考人数不足20人或专业报考总人数不足100人;
(三)已从《专业清单》中撤销的专业。
第三十三条 专业停考后不再接受新生报考,原则上可设立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安排该专业的课程考试、办理课程免考、为符合毕业条件的在籍考生办理毕业证书。专业停考过渡期满,停止办理该专业课程免考,停止颁发该专业毕业证书。
已停考专业未获得毕业证书的在籍考生,其停考专业的已合格课程成绩在转考其它专业时,符合相关专业计划要求或课程顶替规定的课程成绩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市考委决定停考专业程序:
(一)与主考学校商定停考方案。停考方案应包括:停止接受新生报名的时间、停止安排课程考试的时间、停止办理毕业证的时间及其后续处理方案等;
(二)通过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管理信息系统向全国考委登记停考专业。
第三十五条 主考学校因学校专业设置调整、考试管理不当等不宜承担主考任务,或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主考学校,须经市考委批准,并向全国考委登记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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